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即98年3、4月間,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年,並於98年11月2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因同一性質之犯罪而故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茲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中,業由法院斟酌其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併予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於該判決後,起算其緩刑期間前及緩刑期間,復自97年1月28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再犯相同罪名之竊盜罪等12罪,顯見被告經前案判刑後並未心生警惕,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有受刑人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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