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甲○○為司機兼送貨員,平日以駕駛大貨車收送貨物為業務,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彰化縣秀水鄉安南巷47之7號南方33公尺處迴車時,原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注意後方來車,並於迴車時開啟方向燈,貿然進行迴轉,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自其後方駛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其車輛,而撞擊路旁石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雙膝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