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湖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4
月20日北縣警汐刑社字第09900013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9年3月7日,因
樓上被移送人甲○○3名子女經常走動聲音過大,向移送機
關舉報其妨害安寧,被移送人甲○○認為其家中已有鋪設軟
墊,不會妨害安寧,乃向移送機關舉報被移送人乙○○意圖
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被移送人
乙○○稱其並未正式向警察機關舉報被移送人甲○○妨害安
寧,亦向移送機關舉報被移送人甲○○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二、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
1項第3款雖定有明文。惟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
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移送人乙○○雖自承其確有向縣長信箱陳情被移送人甲
○○妨害安寧,亦有於99年3月7日撥打電話向管區員警表示
被移送人甲○○妨害安寧,惟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乙○○
故意虛構事實,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意圖使他人受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又被移送人甲○○雖因縣
長信箱將被移送人乙○○之陳情轉由當地管區警員前往瞭解
,使其誤認,致向移送機關舉報被移送人乙○○意圖使他人
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惟亦無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甲○○故意虛構事實,依上揭說明,尚難認其意圖
使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應認被移
送人均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應均不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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