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81號
原 告 朱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王雅甄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被 告 劉雅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
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票據關係
實體上之權利存否為確定,若法院判決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發票人於強制執行完畢後尚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於執票
人請求返還,因此,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
強制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決議意旨可佐)。本件
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
19361號),兩造並於民國97年12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配偶間之訴訟中,同意以該2張本票之金額互為債務扣
抵,是該2張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
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
爭執,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95、9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萬8千元
,除簽發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外,為擔
保原告必能清償債務,原告乃另行簽發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
予被告,約定原告如清償債務,被告即應將附表一所示2張
擔保用途之本票歸還原告,其間之差異由附表一所示2張本
票之受款人欄位非如附表二所示5張本票,均由原告自己填
載乙節亦可得知。
㈡兩造就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
是被告前持該2張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為無理由。
㈢聲明為:確認附表一所示之2張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95年12月起至96年3月間,藉被告以1260萬元購買
原告配偶 王麗娜 名下、坐落 臺北市 ○○區○○○○段○○○號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後,急於催原告交屋之機會,接續
向被告佯稱需資金尋找新住處、搬家,所借金額可由交屋時
被告原需給付之房屋尾款中扣除,並書立願於96年2月15日
、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地騰空交付之切結
書,及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共7張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前
後向被告詐欺借得共50萬8千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借貸時間為96年1月2日,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借
貸時間為96年2月9日,此均有錄音譯文足憑。
㈡前揭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0653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386號判決原告詐欺取財7罪確定。原告亦曾於97年2月19
日主動透過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要求調解,親筆在97年
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上寫明:「聲請人(即原告)與對造
人(即被告)因有私下借貸關係,申請調解付款(分次)(
雙方借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整,含利息柒萬元整)」
等文。此外,其後兩造配偶就系爭房地涉訟中,原告於97年
12月8日以其配偶王麗娜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調解,亦同
意以50萬8千元之債務扣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至
98年6月1日原告依調解筆錄清償完畢為止,原告均未曾爭
執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債權存在。其最近卻自稱「事後整
理」才發現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為擔保票,辯稱此部分債務
不存在,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
㈢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
2張本票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自應由
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以需資金尋找新住處、搬家為由,書立願於96年
2月15日、2月28日、3月5日交付系爭房地之切結書,並
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張本票予被告,接續向被告借款
50萬8千元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1.原告書立之切結書3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發查字第382號卷第53-54頁)。
2.原告不爭執內容真正(見本院卷第117、139頁)之兩造95
年12月5日至96年3月15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
卷第74-88頁)。
①其中96年1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朱(即原告
):11萬嘛喔。劉(即被告):嗯,嗯。朱:我給它搞定
啊...剛剛的寫2月15號!但是我們交屋不用到這時候啦
」、「朱:你放心啦!這張要是了了,要是弄到法院去,
我媽的不被關才怪,我也怕阿?...這開了就出去了,驗
筆跡一驗也知道,筆跡一驗就知道。」、「劉:...如果
沒有錢就退回來啦!朱:好啦!好啦!你放一百個心啦!
!劉:26萬了!自己的錢啊!15加11,26萬了...朱:唉
歐,26萬而已,就要怕?劉:還而已歐!我存一年才存26
萬而已。朱:唉歐,我房子都給你了,你還說沒有誠意。
」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核與按時序之附表二編
號1、附表一編號1本票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加總數額相符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票票載發票日雖為95.01.12,然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係96.01.12之誤載,故不影響上開
時序之認定),堪認原告確有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
11萬元; 再佐 以96年1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
朱:最後一點,我再拜託你一下,你上次拿26萬給我,我
們就湊30萬。因為我這次修水管花了7萬。...」乙節(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亦可認原告確有收受該11萬元借
款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②又96年2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朱:大哥,拜
託你啦!樓下那個女的我擺不平啦!真的啦!拜託一下,
因為我也跟她借2萬,我跟她講今天繳了約要還給她啦!
...」、「朱:那因為我也跟樓上女孩子講啊,因為這講
起來很丟臉,先幫我房子現在要做一個財力證明,我要貸
款,結果她說:『我不管啦反正到星期三,有一張票我一
定跟你轉換,啊你今天怎麼樣錢是我老公的』。我從新竹
趕回來,東西載了一大部分去了,這些不夠放暫時放在我
媽媽那邊啦!真的啦!真的啦!拜託啦!禮拜三跟你去公
證,好不好?」、「朱:你不曉得我跟你講,我今天如果
要不是被 邱毅銘 這樣倒,我跟你講我這輩子不會去借那個
2萬、3萬的啦,而且我也不願意增加你的負擔啦!你知
道嗎?因為我現在打的算盤是我房子要交給你啦!我沒有
差。...拜託啦!你讓我等一下順利回家去整理東西啦!
她就七樓的堵在我家大門口。我都不知道怎麼跟她講...
」、「朱:謝謝你啊!真的謝謝你啊...剛剛我要打給你
真的拿了很大勇氣來跟你講,這一次為了買賣這樣子弄到
這樣,實在很沒有面子。劉:除了我沒有其他的人可以幫
嗎?...小的一直累積、累積、累積。朱:不會啦!不會
啦!真的啦!最後一次啦!其實我不太好意思講最後一次
,但我還是要講。真的是最後一次啦!這次我真的敢對天
講最後一次啦,真的是最後一次啦!」、「(朱對電話說
:鄰居啊!我跟你講喔,我是28號要交給他啦!但是可以
會拖到5號啦,對啦,但是那信用卡跟那個存款那個證明
我就是不能動,我那個證明就是一百分之一百就是不能動
啦!我知道!我知道!這樣子好不好?明天中午以前給你
可以嗎?)朱:你明天早上大概幾點?劉:最晚10點。(
朱對電話說:鄰居啊!這樣子好不好?我們12點好不好?
12點整我到你家,12點準時...他是買我的房子,但是這
個錢我是先跟他借的)」、「朱:你放一百個心,現在我
房子不交給你,我還擔心了!哈哈!好啦!好啦!真的啦
!我11點準時過來,謝謝你啦!劉:下次我們碰面就是交
屋了。朱:好啦!好啦!我還是會跟你保持聯絡,保持聯
絡不是借錢的啦!謝謝!謝謝!真的謝謝!我11點準時到
,你要開機的喔!劉:我說到都會做到,我哪一次沒有做
到?」(見本院卷第83、86-8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96
年2月9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
③至原告雖指摘前揭錄音未經原告同意,屬違法竊錄,構成
妨害秘密罪,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訴訟權之保障與隱
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
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
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看待,
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
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
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
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
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
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
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
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
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按談話
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可佐)。觀諸前揭錄音內容,非屬涉
及個人隱私之事項,且對話中並無誘導致使虛偽陳述之情
事,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原告執上情主
張前揭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3.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多次自承積欠被告附表一、二所示共
7張本票票面金額共50萬8千元:
①原告於97年2月19日初為此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接受警詢時自承:「(你現在尚欠告訴人劉雅夫多少錢
?)尚欠50萬8,000元,其中有7萬元是利息」(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382號卷第9頁)。
②原告於97年2月19日主動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並親自在聲請調解書(筆錄)上書寫:「聲請人與
對造人因有私下借貸關係,申請調解付款(分次)(雙方
借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整,含利息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4頁),此文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61頁反面)。
③原告於97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提示上開本票7紙
,是否你開立的?)是我本人開予劉雅夫的,...這個純
屬私人借貸,與房屋買賣毫無關係,庭呈民事訴訟之本票
裁定,自本票中可以看出我第一張是在95年12月2日向他
借12萬元,若我詐欺,我幹嘛在切結書上寫我在95年12月
6日就將房子給他...我沒有詐欺也沒有恐嚇他,是他自
己要借我錢的,我就借款部分有聲請調解,但他都不出面
,一定要我一次還清50萬元,可以的話我可以把錢還給他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
40頁)、於97年4月8日偵訊時表示:「此純屬借貸關係
...我的錄音帶中有錄到告訴人一定要我一次還他50萬元
,我在開刀的前一天有聲請調解,我當時願意將50萬元及
利息還給他,但告訴人沒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51頁)。
④原告於97年12月8日兩造配偶就系爭房地涉訟中,以其配
偶王麗娜訴訟代理人之身分進行調解,同意以50萬8千元
之債務扣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見本院卷第9-11
頁調解筆錄),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調解內容為其個
人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38頁)。
⑤原告於97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6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起訴書記載:原告簽立附表一、二所示共7張本票,使被
告陷於錯誤而借款共計50萬8千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386號卷第32-33頁、第37頁反面),就
檢察官就詐欺犯行部分論告共7罪,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8月乙節表示同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3386號卷第38頁反面),該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處詐欺取財既遂罪7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原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29、41-48頁)。
㈣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1.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先稱:當初簽發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一
方面是希望能夠擔保清償,讓被告不要急於催促伊還款,
一方面是為了促使被告再多借伊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反面),後又改稱:這些票都是之後一起開的,附表
一所示2張本票是擔保性質,是被告說怕伊不還所以除了
借款金額外請伊開擔保票,擔保票是最後一次整理時被告
說伊好像不只欠他這些錢,又擔心伊不還錢所以才開立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就附表一所
示2張本票簽發之目的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此外,原告於
本案審理中先稱:在高院調解時,被告尚未將本票還給伊
,伊沒有仔細核對調解金額,才會同意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61頁),後復改稱:「(你何時想起附表編號3及6
的錢沒有借?)在刑事地院我就跟法官說過,法官問我要
不要認罪」(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就其何以多次自
承積欠被告50萬8千元、又係何時發現有誤乙節,所述亦
前後不符,是其主張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2.原告雖又稱:兩造間97年2月19日之調解係在檢察官之勸
諭下進行,金額係因應本票票面金額而來,無從作為兩造
間實際上債權有無之判斷依據云云。惟原告於97年2月19
日主動向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僅於該日
於警詢做過筆錄,並無其所指在檢察官勸諭下進行之情事
,況其於警詢中,經警方以開放性問題詢問其尚欠被告多
少錢時,自承尚欠50萬8千元乙節,已如前述,亦無所謂
金額係因應本票票面金額而來之情形,而衡以37萬8千元
與50萬8千元相差13萬元,原告其時既居於需向他人借貸
始得周轉資金之窘迫情況,對此債務金額之巨大差異實無
未能察覺之理,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3.原告雖再稱:兩造配偶涉訟中,原告之所以同意以50萬8
千元之債務扣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地尾款,係因兩造有
刑事訴訟存在,原告急於與被告解決票據相關問題,目前
已經在進行調解無效之訴云云。惟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
起調解無效之訴,其理由係未受到其配偶王麗娜之合法委
任(見本院卷第96、144頁),然該份調解筆錄係基於原
告意思所做無誤乙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
),是縱有無效情事,亦不影響原告確於調解當時肯認積
欠被告50萬8千元此事實之認定,而無由執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4.原告雖復稱:原告在刑事判決是承認票面金額,刑事判決
僅針對票據金額為認定,並未認定實際債權金額云云。惟
起訴書記載「使劉雅夫陷於錯誤而借款共計50萬8000元與
朱家銘,朱家銘簽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本票7紙與劉雅夫」等語,係認定借款金額,而非票
面金額甚明;況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他
人已否為物之交付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可憑),此情更牽涉罪數
多寡、被害人所受損害即量刑之判斷,影響至為重大,是
施以詐術取得財物之次數、是否確有取得該等財物、其金
額為何等情自屬刑事案件認定之必要之點,非如原告所稱
未經認定;此反更足徵原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於檢察官就詐欺犯行部分論告共
7罪、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後仍表示同意等情
,實與常情有違。
5.原告雖另稱由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受款人欄位非如附表
二所示5張本票均由原告自己填載乙節可知該2張本票為
擔保本票云云。惟受款人欄位本非本票絕對必要應記載事
項,而兩造間就該2張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已有前揭證據
足憑,自難據此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確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2張
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96.01.02│96.02.15│110,000元│TH0000000│
├──┼─────┼──────┼─────────┼─────┤
│2│96.02.10│96.02.15│20,000元│TH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95.12.06│96.02.15│150,000元│TH0000000│
├──┼─────┼──────┼─────────┼─────┤
│2│96.01.12│96.02.15│50,000元│TH0000000│
││(票面記載││││
││為95.01.12││││
││,兩造表示││││
││係誤載)││││
├──┼─────┼──────┼─────────┼─────┤
│3│96.01.30│96.02.28│77,000元│TH0000000│
├──┼─────┼──────┼─────────┼─────┤
│4│96.02.08│96.02.15│36,000元│TH0000000│
├──┼─────┼──────┼─────────┼─────┤
│5│96.03.07│96.03.15│65,000元│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