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潘秀蘭 即崇祐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黃智婉
被 告 黃淵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變更為潘秀蘭,並據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爰准 由新任負責人潘秀蘭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提供對訴外人 朱世明 之照護服
務,照護地點在高○○○區○○路○○○號,照護期間分別自
民國96年5月至同年8月及97年1月至同年2月,照護費用
(含每月照護費及受照護人使用之物品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43,322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繳清等語,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及朱世明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照護費用明細表、被告前因積欠照護費所簽立之
還款切結書、護理機構開業執照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
果,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43,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