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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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小字第23號
原   告  廖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垕君 律師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佳瑋
訴訟代理人  陳政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叁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惠肇洪 ,於本案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博文,被告聲請由李博文承受訴訟,自應
准許。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15元(含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45,190元、醫療費用補償1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後於民國99年9月15日以書狀更正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25元(增加99年7月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
又於99年10月26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90元(減縮98年2月4日至同年10月7日間之醫療費用
補償共11,725元,另增加99年8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610
元、99年9月職業災害工資補償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2頁)。再於99年11月12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9元(減縮99年8月5日至同年
9月30日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1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00頁)。嗣於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859元,及其中
46,3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6,61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859元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
(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
係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之事實,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98年2月4
日,原告因長時間過度工作,病發冠狀動脈合併心絞痛疾病
,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並
進行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入手術,後經勞工保險局派員
查訪原告工作內容及函調就診病歷資料,認定原告所患上開
疾病屬職業災害,於98年6月8日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
兩造即於98年7月8日於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同意依法補償原告醫療費用(由原告提供醫療費用收據,
被告依法給付)及原領工資(其中98年2月4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共計15,333元應於98年7月15日前給付原告,98年
7月1日後則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按月補償)。
㈡原告術後陸續回診,經醫師診斷不宜劇烈運動及長期勞作,
尤其不適宜回復公車駕駛工作。然被告自98年11月間起,即
不斷以提供合適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返回工作,原告遂自99
年1月8日起返回任職。詎被告於原告返回任職後,除片面
調動原告職務為保全員外,更以原告已非公車駕駛為由,拒
絕以每日工資1,100元計算補償原告原領工資,亦拒絕給付
被告99年1月8日起至99年8月4日間之醫療費用。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兩造98年7月8日
之調解內容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59元(含附表
一所示99年1月8日起至99年8月4日醫療終止日止以每日
1,100元計算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與實領工資差額共52,659
元及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補償共1,200元),暨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為慢性病,於就職前已陸續至門診就醫,就職後亦
皆有就醫,並非職業災害而新生之疾病。
㈡兩造當初確實約定在醫療期間以每日1,100元來計算原領工
資。然被告係遵照醫師99年1月4日之醫囑「目前不宜過度
勞動及負荷過大之工作,宜配適當的工作」,在對原告之敘
薪等級、本薪、福利、獎勵與保障均未減少之條件下,依公
司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以99年1月8日之派令合法調
動原告之職務(至獎金及津貼之減少,乃駕駛員與保全員之
勞務性質不同,原告既未提供駕駛員之勞務,自無由領取駕
駛員所得享有之獎金或津貼),事實上原告也到職工作並未
拒絕,是被告對原告應屬合法調動。況原告自99年1月8日
起已回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僅得以請假方式繼續接受治療
,顯然99年1月醫療就已終止,9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4
日間並無其他醫療行為或原告身體狀況變化,自非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期間」,僅係原告因原有慢性病
之例行性回診,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段期間之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
㈢原告既主張99年1月8日至99年8月4日間仍在「醫療期間
」,應屬「職災門診」,依法無庸支付掛號費,是其請求之
醫療費用補償顯非醫療期間支付之費用。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94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車駕駛;98年2月
4日原告病發冠狀動脈合併心絞痛疾病,送往三軍總醫院急
救,並進行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入手術;兩造於98年7
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約定在醫療期間以
每日1,100元來計算原領工資;原告自99年1月8日起返回
任職擔任保全員,9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4日間被告僅給
付原告如附表一「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三軍總醫院98年2月9日診
斷證明書、98年7月8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令各1份(見
本院卷第6、11、55頁)、原告薪資通知單8紙(見本院卷
第33-34、62、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原告以其前揭疾病係因職業災害所致,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
用及原領工資,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為:原
告是否遭遇職業災害?如是,9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4日
間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期間」?如是
,原領工資之計算基準為何?被告所為調動合法與否是否影
響被告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又原告所支出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費用是否屬因罹患職業病所必需之醫療費
用,而應由被告補償之?茲分別析述如下:
1.查原告於98年2月4日病發冠狀動脈合併心絞痛疾病係屬
職業災害乙節,業經勞工保險局洽調原告病歷資料送請專
科醫師審查後,認定屬「過度工作時間負荷,符合職業病
之認定基準」,並據此核發職業傷病給付在案,有勞工保
險局98年6月8日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亦有三軍總醫院100年3月24日函覆「98年2月4日前病
人(即原告)未曾因心肌梗塞至本院就診」等情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為被告於98年7月8日與原告
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頁會議紀錄),自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提出原告94年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般體格檢查表1紙,
辯稱原告先前已有心血管方面疾病,故其就診情形應與其
己身先前身體狀況有關云云,惟觀以該檢查表僅記載「血
糖及膽固醇偏高」(見本院卷第147頁),此情當非必然
導致冠狀動脈合併心絞痛疾病之發生,而原告係因過度工
作時間負荷始誘發前揭職業病乙節,已經專科醫師認定如
前,被告空言辯稱上情,欲脫免工作情形與疾病誘發之因
果關係,要無可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尚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
工資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自99年1月8日起至
同年8月4日止,按日依1,1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與實領
工資間之差額,共52,659元: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即明。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1日台勞動三字第12424
號函意旨可參)。所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至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
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
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31條第1項、第30條規定即明。
②查原告於98年2月4日因冠狀動脈合併心絞痛疾病,送往
三軍總醫院急救並進行內科心導管檢查及支架置入手術後
,98年6月29日經醫師評估為「目前尚無法回復工作,需
心臟科再評估心臟功能」、「目前尚無法判定何時可恢復
工作能力」,98年7月6日、98年12月23日經醫師囑言「
不宜劇烈運動及長期勞作」,99年1月4日經醫師囑言「
但仍不適宜回復公車駕駛工作,以免危害大眾安全」、「
目前不宜過度勞動及負荷過大之工作,宜配工適當的工作
」、「門診追蹤評估工作能力」,嗣於99年8月4日始經
醫師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9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
4日期間則由醫師於門診時間為原告進行治療行為等情,
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100年5月24日函、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6-9、153、116-
117頁)存卷可參,被告亦不否認係遵照醫師99年1月4
日之醫囑始將原告改派為保全員(見本院卷第127頁、第
143頁反面),足認99年1月8日至同年8月4日當屬原
告因職業災害所生疾病醫療中,致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
定工作(公車駕駛)之期間,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後續就
診僅係做慢性病預防,並非為職業災害治療之行為,亦無
針對該病症有任何「復健」之醫療行為,顯已治療終止云
云,與前揭三軍總醫院函覆意旨不符,被告亦未主張或舉
證證明該函文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其所辯自無足憑採。
③兩造於98年7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約
定在醫療期間以每日1,100元來計算原領工資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復已認定如前。至被告雖辯稱日薪1,100元係
針對公車駕駛之職務所為計算,原告已改任保全員,不得
再以日薪1,100元計算被告應補償之原領工資云云,惟按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之規定,旨在維持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而課雇主應給予勞
工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所稱「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係指其補償費用之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
8日勞動三字第0980067497號函以只可考),本件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生疾病醫療中,致無法再擔任公車駕駛,被告
依法所需給付相當於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金,自應以原告
原任公車駕駛職務之日薪、獎金為計算標準,無反改以保
全員職務所得日薪及獎金計算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屬無稽。
④附表一「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99
年1月8日至同年8月4日已給付原告之工資數額,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6頁),並以認定如前,堪信為真
實。
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8日起至同年8月
4日止、如附表一「尚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
額(新臺幣)」欄位所示原領工資與實領工資之差額共
52,659元。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每月應給付前月之原領工資而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
兩造98年7月8日之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尚
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
示原領工資與實領工資之差額共52,659元,及其中45,190
元部分(99年1月8日至同年6月30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610元
部分(99年7月份)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9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9元部分(99年8月1
日至4日)自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
日即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被告固再辯稱被告依醫囑所為調動屬合法調動,至獎金及
津貼之減少,乃因駕駛員與保全員之勞務性質不同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
,如勞工已能從事較輕便之工作,其從事非勞動契約所約
定之工作獲得之報酬,雇主自可自勞工原領工資數額扣除
,僅就餘額為補償,非謂勞工因此已無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意旨可佐
),本件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依契約約定從事之工作為
公車駕駛,其於職業災害發生後是否不能工作,應以能否
從事公車駕駛工作為斷,被告無權要求變動職業災害發生
時雙方勞動契約之具體內容。故縱認原告可以從事其他輕
便工作,無論其配合或拒絕被告改變原工作內容之要求,
均不影響其不能工作之認定,亦不影響其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費用(新臺幣)
」欄位所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200元: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動基準法尚無明文定義,而考證立法者課以雇主負
擔此醫療費用補償義務,無非在使接受雇主指揮監督為其
謀取利益之勞工,於提供勞務過程中遭遇災害受傷時,得
免於自籌必需醫療費用之困境,尚無使受傷之勞工提昇醫
療服務等級之用意。是所謂必需醫療費用,除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39條第10款所列不給付項目之掛號費,應仍屬必需
之醫療費用外,其餘自可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是否給予該保
險給付以為判斷。
②查原告於99年1月18日、99年5月3日赴職業病科就診2
次(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9頁正面醫療費用收據),
又於99年1月19日、99年5月14日因胸部悶痛赴三軍總醫
院急診2次(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醫療費用
收據),另於99年1月20日、99年2月17日、99年4月28
日、99年8月4日至心臟血管科就診4次(見本院卷第36
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面醫療費用
收據),於99年3月11日、99年4月3日至心臟血管科領
藥2次(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醫療費用收據
),其各次自費支出費用如附表二「自費支出費用(新臺
幣)」欄位所示。而原告前揭4次至針對心血管疾病治療
之專科即心臟血管科之就診係為追蹤冠狀動脈疾病及血壓
血脂肪控制,另99年1月19日急診之主訴典型、強烈,難
謂與其心臟既往病史無關,99年5月14日急診留觀處置、
症狀緩解後,亦經醫師建議心臟科門診追蹤治療,且99年
1月8日至99年8月4日間醫師均於門診時間為原告進行
治療行為等情,有三軍總醫院100年5月24日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3頁),再佐以卷附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9、107頁),足認前開2次
職業病科門診、4次心臟血管科門診、2次急診之掛號費
用均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此外
,衡諸原告99年3月11日、99年4月3日2次至心臟血管
科領藥均在前揭治療期間,且原告亦無其他就診紀錄,堪
認該2次領藥亦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所支出之掛號費用
亦屬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甚明。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掛號費用共1,200元
,即非無據,且該等醫療費用補償1,200元,經原告起訴
請求,於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生對被告催告
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兩造98年
7月8日之調解內容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3,859元(含職業災
害工資補償共52,659元、醫療費用補償1,200元)及主文所
示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表一:
【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計算方式】
┌─┬─────┬─────────┬───────┬─────────┐
│編│期間│應補償之職業災害工│已給付原告之金│尚應給付原告之職業│
│號││資(新臺幣)│額(新臺幣)│災害工資補償金額(│
│││││新臺幣)│
├─┼─────┼─────────┼───────┼─────────┤
│1│99年1月(│26,400元│17,963元│8,437元│
││99年1月8││││
││日至31日,│(1,100元×24日)│(本院卷第33頁│(26,400-17,963)│
││共24日)││正面)││
├─┼─────┼─────────┼───────┼─────────┤
│2│99年2月(│30,800元│24,940元│5,860元│
││共28日)││││
│││(1,100元×28日)│(本院卷第33頁│(30,800-24,940)│
││││反面)││
├─┼─────┼─────────┼───────┼─────────┤
│3│99年3月(│34,100元│24,500元│9,600元│
││共31日)││││
│││(1,100元×31日)│(本院卷第33頁│(34,100-24,500)│
││││反面)││
├─┼─────┼─────────┼───────┼─────────┤
│4│99年4月(│33,000元│25,167元│7,833元│
││共30日)││││
│││(1,100元×30日)│(本院卷第34頁│(33,000-25,167)│
││││正面)││
├─┼─────┼─────────┼───────┼─────────┤
│5│99年5月(│34,100元│26,720元│7,380元│
││共31日)││││
│││(1,100元×31日)│(本院卷第34頁│(34,100-26,720)│
││││正面)││
├─┼─────┼─────────┼───────┼─────────┤
│6│99年6月(│33,000元│26,920元│6,080元│
││共30日)││││
│││(1,100元×30日)│(本院卷第34頁│(33,000-26,920)│
││││反面)││
├─┼─────┼─────────┼───────┼─────────┤
│7│99年7月(│34,100元│27,490元│6,610元│
││共31日)││││
│││(1,100元×31日)│(本院卷第62頁│(34,100-27,490)│
││││正面)││
├─┼─────┼─────────┼───────┼─────────┤
│8│99年8月(│4,400元│3,541元│859元│
││99年8月1││││
││日至4日,│(1,100元×4日)│(本院卷第74頁│(4,400-3,541)│
││共4日)││正面)││
└─┴─────┴─────────┴───────┴─────────┘
附表二
┌─┬────────┬─────┬───────┬─────────┐
│編│就診日期│就診科別│自費支出費用(│原告請求費用(新臺│
│號│││新臺幣)│幣)│
││││││
├─┼────────┼─────┼───────┼─────────┤
│1│99年1月18日│職業病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證明費100元││
├─┼────────┼─────┼───────┼─────────┤
│2│99年1月19日│急診內科│掛號費200元│掛號費200元│
││││證明費100元││
├─┼────────┼─────┼───────┼─────────┤
│3│99年1月20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
│4│99年2月17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
│5│99年3月11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
│6│99年4月3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
│7│99年4月28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證明費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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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年5月3日│職業病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
│9│99年5月14日│急診內科│掛號費200元│掛號費200元│
││││證明費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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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8月4日│心臟血管科│掛號費100元│掛號費100元│
││││證明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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