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華清
      華清正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1至7樓、同段111號1至7樓、同段113號1至7
樓、同段115號1至7樓、同段117號1至7樓、同段119
號1至7樓、同段121號1至7樓、同段123號1至7樓、
同段125號1至7樓、同段127號1至7樓,共70筆建物之
所有權人排除侵害。原告未提出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提出:(一)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
000號1至7樓、同段111號1至7樓、同段113號1至7
樓、同段115號1至7樓、同段117號1至7樓、同段119
號1至7樓、同段121號1至7樓、同段123號1至7樓、同
段125號1至7樓、同段127號1至7樓建物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二)提出足資特定被告(即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
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
)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同巷4號1樓建物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四)提出記
載有正確被告姓名、住址之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請務必提出,否則無從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上開
裁定於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雖於108年4月29日
補正上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然並未按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本院上開裁定,按被告人
數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且本院已於上開裁定中註明「請務
必提出,否則無從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字,原告仍不
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仕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