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
三、一二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二時止,在南投縣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三十四號住所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對甲○○採集尿液送驗;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七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六樓之二門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內尚有摻有海洛因毒品之液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尿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二A0七00七四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0九三000二一一六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又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二0七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點一五、包裝重0點三三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與其上之毒品海洛因液體無從分析剝離,均視同毒品整體),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