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審指定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由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 蘇國晏 就何時基於何原因將槍枝、子彈放置蘇國晏所駕駛車輛上,二人所供不符,究竟何者可採,原審未查明,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㈡蘇國晏係在被警查獲前即與上訴人聯絡交槍?抑或蘇國晏被警查獲後,才由其妹婿聯絡上訴人出面澄清係該槍支所有人?尚欠明瞭。又未查明蘇國晏之妹婿係何許人,其年籍住所,以供傳訊亦有未洽。㈢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筆錄,法院未踐行錄音手續,又無不能錄音之情況,該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採證難認適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另案被告蘇國晏之供述,扣案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十一發(鑑驗試射三發),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二八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並詳敍上訴人確曾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託,代為保管上開手槍及子彈,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係因一時糊塗,貪圖報酬,而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詐騙而前來頂罪,其於警、偵訊所述均不實在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另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係與蘇國晏共同寄藏槍彈,上訴意旨㈠㈡並未具體敘明上訴人究係何時基於何原因將槍枝、子彈放置蘇國晏所駕車輛上?蘇國晏係於何時與上訴人聯絡交槍?及查明並傳訊蘇國晏之妹婿等事項與原判決所確認之上訴人寄藏手槍罪刑之待證事實具有如何之重要關係,而屬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僅空言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即係違法云云,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一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筆錄,與其在警訊、偵查時之供述相符,有相關卷證可憑。且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並未單採上訴人於一審法院之上開供詞,係另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並參酌另案被告蘇國晏之供述,已如前述。況排除該項證據,依卷存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縱有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㈢所指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