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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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文
周奇杉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一四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分別係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備隊及中新派出所警員,皆負有取締砂石車超載、污染路面等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下旬,大溪分局警備隊某不詳姓名員警透過祥鑫預拌廠員工 李進發 傳話予設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七樓之建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宏砂石場)負責人 盧國忠 ,請其至該隊說明建宏砂石場「有無從事不正當行為」等語,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盧國忠鑑於其經營之砂石場之客戶砂石車,常因超載砂石及滴水污染路面,遭該隊取締開立罰單,恐影響公司生意,遂於端午節之後同月三十日(端午節係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向會計 李惠芬 領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前往該隊,以補送「端午節加菜金」名義為由,交付三萬元予兼負責該隊「總務」之甲○○親自受領。乙○○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二月上旬至盧國忠所開設之上開建宏砂石場,向其表示「春節到了,有空到中新派出所泡茶」等語,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盧國忠亦鑑於前述原因,遂於同月十五日上午約八、九時許(農曆春節係同年月十九日)前往中新派出所,致送該派出所總務乙○○三萬元「春節加菜金」,由乙○○親自收受。又於同年六月下旬乙○○與管區警員 鄧芄敦 同至該砂石場,乙○○復向盧國忠表示「端午節到了,有空到中新派出所泡茶」等語,以相同方式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盧國忠亦鑑於上述原因,乃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向會計李惠芬領取三萬二千元,前往中新派出所,亦以補送「端午節加菜金」名義為由,致送三萬元及價值二千元之西瓜予乙○○親自收受。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因建宏砂石場盧國忠涉嫌盜採砂石,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親至建宏砂石場上址搜索,當場查扣相關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一本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分別論處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其所收受賄賂之不法報酬,並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均係負有取締砂石車超載、污染路面等職責之警員,分別向經營砂石場之盧國忠索取不法金錢,盧國忠鑑於其經營之砂石場之客戶砂石車,常因超載砂石及滴水污染路面,遭警取締開立罰單,恐影響公司生意,遂以春節或端午節加菜金名義致送金錢、西瓜等情;準此,倘盧國忠係為免除其砂石場客戶砂石車之遭警取締,乃分別致送金錢、西瓜予上訴人等,上訴人等亦均係以對盧國忠所經營砂石場客戶砂石車之違規行為,不予取締告發為對價,而予以收受,則其等是否非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自堪研求。原審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係以何項職務上之行為為對價而收受盧國忠交付之賄賂,未加說明審認,其所認定上訴人等所為均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其事實欄所載盧國忠係為其所經營砂石場客戶砂石車之違規行為免受取締告發,而致送金錢或其他財物予上訴人等之情節,亦不盡相合,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猶有對盧國忠砂石場客戶砂石車之違規行為,予以取締告發之情形,證明其應無於事隔一日前之同年六月三十日向盧國忠收取賄賂之事實等語,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為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二、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原判決事實既認定盧國忠係鑑於其砂石場客戶之砂石車,常因超載砂石及滴水污染路面,遭警取締開立罰單,恐影響公司生意,而致送賄賂予甲○○等情,其對於甲○○所提出上開單據之告發對象,是否確屬盧國忠砂石場客戶之砂石車,未予查明,竟於理由內謂「上開告發單上被告發之司機人名及對象均非建宏砂石場、亦非盧國忠,車主亦非建宏砂石場」,而不採為該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三、上訴人乙○○始終否認至盧國忠經營之砂石場索賄之情事,證人即警員鄧芄敦於原審並證稱其未曾到過盧國忠經營之「建宏砂石場」,另證人 黃慧玲 亦稱未曾見過鄧芄敦至其任職之砂石場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十五、六十六頁)。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下旬與管區警員鄧芄敦同至該砂石場,乙○○向盧國忠表示「端午節到了,有空到中新派出所泡茶」等語,暗示索取不法金錢等情,對於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予採納,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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