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逃漏稅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案外人 楊作霖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丙○○及案外人 楊林晃 簽訂買賣契約,向丙○○及楊林晃購買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八
九、三0八地號土地,已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丙○○等事後拒不履行契約,上訴人遂起訴請求丙○○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丙○○於該案訴訟中,另與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簽約,合資於上開二筆土地興建九層樓房。該二筆土地面積僅二千三百餘坪,丙○○、乙○○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為提高建蔽率,竟將不相干之 張榮貴 所有同段第三0五地號土地,與前開二筆土地合併,使面積達六千餘坪,致第二八九、三0八地號土地,得申請興建一萬六千坪以上建坪之房屋,且其等原本申請建築三百八十八戶住宅,事後卻推出三百九十六戶,丙○○、乙○○均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按同一案件,除告訴乃論之罪,得由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訴丙○○、乙○○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0號開始偵查,有告發狀影本在該案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至七頁),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三月二十日、三月二十二日先後遞狀(見上開偵查卷第三七至三八頁、第四0至四一頁、第四二至四三頁),該署檢察官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九日開庭調查(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十七至二十、三0至三二、六0至六一頁),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陳明此部分自訴內容與告發內容相同(見第一審自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三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檢察官既因上訴人對丙○○、乙○○告發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展開偵查,上訴人所訴復非告訴乃論之罪,乃於提出告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又提起此部分之自訴,依上說明,即不得再行自訴。又上訴人另指訴丙○○就前開第二八九、三0八地號土地,曾與其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定金三千萬元,嗣拒不為移轉登記,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判決為證(見上揭第一一六號卷第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頁)。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縱令實在,乃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丙○○移轉登記前揭土地之問題,上訴人並非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已陳明其非另筆即同段三0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合建案房屋買受人(見上揭第一一六號卷第六0頁),是上訴人顯非丙○○、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自訴。至上訴人另自訴丙○○、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其直接受害者乃國家法益,並非上訴人個人法益,上訴人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此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就此等部分,認第一審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被告等罪證明確,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丙○○、乙○○均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自訴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涉犯公務員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