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0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其前妻 韋瀞鈞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鹽水鎮福南宮廟前之檳榔攤,擬與韋瀞鈞談判重聚未果。返回車上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向韋瀞鈞潑灑,並將在旁之 郭素吟 推至檳榔攤外。適韋瀞鈞友人 吳嘉富 前來,見狀乃攜帶鋁製球棒下車,並揮打上訴人頭部。詎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反持其攜帶之小武土刀砍殺吳嘉富。雙方乃先在檳榔攤旁草叢中相互扭打,並搶奪該把小武土刀。吳嘉富曾奪得該把小武土刀,旋遭上訴人奪回,繼而持該小武土刀不斷向吳嘉富頸、胸、腹部等身體要害疾速猛刺,致其左下巴切割傷長十公分深一至二公分、左上胸切割傷長六公分深達胸壁肌肉、左下腹穿刺傷長二十公分延伸至左腹股溝內下端深達左大腿內後側肌肉層逾二十公分,及四肢多處切割傷。嗣經韋瀞鈞報警後,將吳嘉富送醫救治,仍因全身多處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突然有人從後面襲擊我的頭部,我為了自衛,從檳榔攤內的冰箱旁拿起小武士刀追出檳榔攤外的道路上與打我的人扭打成一團,當時伊因失去理智,朝打我的人亂刺……」;偵查中供稱:「在扭打當中,死者被伊壓在底下,我雙手握住小武士刀,舉起由上往下刺他肚子,之後死者又翻起身來,我又再追刺他……」。核與案發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郭素吟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供大致相符。而吳嘉富被刺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救治因全身多處切割傷合併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可按。並以上訴人雖辯稱小武士刀係以前放在檳榔攤內的冰箱旁,被毆後臨時取出,並非預藏身上,且出正當防衛,無殺人之故意云云。但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郭素吟於第一審之供證,吳嘉富當時手上球棒已掉落地面,足見其侵害已然過去,上訴人竟反持小武士刀加以殺害,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難卸殺人之刑責。上訴人雖另辯稱小武士刀並非其當天所帶,而係案發時數天前至一個月前就已經置放在韋瀞鈞檳榔攤內冰箱後面云云。但依據證人韋瀞鈞於警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該刀係上訴人當天攜帶,並插放於腰間等語,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上訴人以殺人之犯意,持小武士刀殺死吳嘉富,事證明確。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吳嘉富打鬥之處在檳榔攤,上訴人持刀反擊時,吳嘉富仍持有球棒,則當時之侵害尚未過去,原判決未經詳查,遽認吳嘉富之侵害已過去,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認定「吳嘉富駕車前來,見狀乃持鋁製球棒下車」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吳嘉富之傷勢多集中在雙手,其身上唯一穿刺傷在左下腹,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基於殺人犯意,持刀不斷向吳嘉富身體要害猛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郭素吟於第一審之供證,認定吳嘉富當時手上球棒已掉落地面,足見其侵害已然過去,上訴人竟反持小武士刀加以殺害,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難卸殺人之刑責,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至於吳嘉富是否駕車前往現場,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吳嘉富之左下巴切割傷長十公分深一至二公分、左上胸切割傷長六公分深達胸壁肌肉、左下腹穿刺傷長二十公分延伸至左腹股溝內下端深達左大腿內後側肌肉層逾二十公分等處之傷害,係位於其頸、胸、腹部等身體要害處,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該小武土刀不斷向吳嘉富頸、胸、腹部等身體要害處猛刺,自與事實相符,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