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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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湘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湘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雷湘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碰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雷湘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湘薰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五月花」KTV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迄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退,不慎撞及禤德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蔡坤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雷湘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對雷湘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雷湘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被告傷勢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檢察官陳建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