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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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秋南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鐵門」更正為「有防閑功能之鐵製伸縮門」。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吳秋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未經本院安排調解,即已自行尋求告訴人 李聖隆 之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3頁),又所竊取之工具箱1個及彈性水泥1桶皆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警卷第61頁),犯罪所生損害亦有部分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我有收到賠償金,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1次機會,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所悔悟,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工具箱1個及彈性水泥1桶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至未發還之空壓機1台及瓷磚7箱,因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0,000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吳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3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李聖隆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工地鐵門進入該工地後,竊取該處工具室內所置放之工具箱1個、彈性水泥1桶、空壓機1台及瓷磚7箱(共約值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箱1個及彈性水泥1桶(已發還李聖隆)。
二、案經李聖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吳秋南之供述固不否認於案發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該處是工地,伊手伸過去就可以拿到,伊沒有破壞工具室的門,也沒進去,而且伊只有拿工具箱及彈性水泥這兩樣云云。㈡告訴人李聖隆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4張、蒐證照片16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秋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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