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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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志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萬元之現金」之記載、第10行關於「1萬元現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000元現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中3,000元已返還被害人 林金洲 ,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3,000元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係竊取現金6,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反面)。然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關於被害人失竊現金數額超過6,000元(即4,000元)部分乙節,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未竊取此部分財物,惟因聲請意旨指述被告竊取此部分財物,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此部分財物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5號被告盧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㈠於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3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林金洲所管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店舖內抽屜中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復於同日12時5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欲竊取 郭玟秀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麵店櫃檯上錢筒中所存放之金錢時,為郭玟秀當場察覺出聲喝止而行竊未果。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盧志昇所竊得上開1萬元現金其中3,000元(已發還林金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志昇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萬丹大昌路549號偷到5、6,000元,伊有還被害人3,000元,可是被害人說他桌上有1萬塊,但就是沒有這麼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金洲、郭玟秀指述綦詳,且有調查報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志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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