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9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原告 黃榮輝

被告 張根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根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1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工資,原應支付一千元裁判費予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329號裁定),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333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因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