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相驗卷宗第35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巨大,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