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二審審判亦準用之。
三、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修正通過,總統於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命令公布,其中原條文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刑事處罰規定,均已刪除廢止,其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聞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原判決未及預見而對被告為罪刑之諭知,仍屬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蔡如琪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