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山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員警 李國弘 發現,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北監五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堅詞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與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本件伊被攔停後,並未經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係員警事後回去再開單逕行舉發,恐有記憶失真而張冠李戴之誤,實則伊於該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沿台二線即北部濱海快速道路,由淡水往萬里方向行進,過自強路口在檳榔攤附近經警攔停,認其闖紅燈,經其據理力爭故未開單,事後雖接獲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然該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鄉○○○○○路口」,該自強路與中興路口根本無交會,而係對向平行之兩條道路,且伊被攔停之員警所站位置,根本不可能看到伊行經之路口管制燈號等語。經查:
㈠、本件攔停之違規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李國弘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二頁),並有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卷第六頁)在卷可稽,足見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書(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二十二頁)所載之違規時間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分,確有違誤。又本件舉發闖越之紅綠燈,係位於台二線即北部濱海快速道路上,淡水轉往基隆(即萬里)方向,未過自強路口之紅綠燈(參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二十三頁附圖所示編號一即同卷第五十六頁左下角照片內編號一之紅綠燈),業據前開員警李國弘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二頁及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四十二頁),並經本院前審法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六張(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七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舉發違規之地點,係指受處分人闖越北部濱海快速道路與自強路口之管制紅燈燈號,而非前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載之○○○鄉○○○○○路口」,亦非前開裁決書所載之「金山中山路」,兩者所載之舉發違規地點,均有錯誤。
㈡、雖前開攔停並逕行舉發之員警李國弘到庭仍堅稱: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然其當日執勤時所站位置,係在前開北部濱海快速道路之路邊,距離自強路口之管制燈號約一、二百公尺遠之檳榔攤後面(參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二十三頁附圖所示B點),而非在該北部濱海快速道路之路中雙白實線上,該雙白實線之位置,係其在前開檳榔攤後執勤位置看到「闖紅燈」,再走出路面攔停受處分人之位置等情,業經證人即前開員警李國弘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核與其於本院前審時初次到庭結證之情節(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四頁)相符,足見其於本院前審現場履勘時所稱:伊在該北部濱海快速道路「馬路中雙白線位置觀測淡水方向來車有無闖紅燈」云云,並非事實,尤其該北部濱海快速道路係往來車輛須保持相當行車速度之快速道路,該雙白實線劃設於淡水(或金山)往基隆(即萬里)方向之兩線車道之正中央,有前開本院前審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五十六頁左下角及第五十七頁照片)在卷足稽,足見值勤員警站在該路中觀測來車有無闖紅燈,非短時間觀測可竟其功,危險情狀可以想見,顯非情理之常,益證前開證人李國弘所稱:伊在路中雙白線觀測來車有無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而前開員警李國弘執勤時所站之前述檳榔攤後面之路邊(即前開交聲卷第二十三頁之B點),無法看到本件舉發闖越之紅綠燈燈號(即前開交聲卷第二十三頁編號一之紅綠燈),不惟已據前開證人李國弘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三頁),並有前開本院前審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前開本院第一二○○號交聲卷第五十六頁右下角之照片)在卷足稽,況本件員警李國弘攔停受處分人所駕汽車後,並無當場製單舉發,而係事後製單逕行舉發,業據證人李國弘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筆錄第三頁),並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足稽(見前開交聲卷第六頁),則若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豈有不當場製單舉發之理,足見受處分人所辯:伊無闖紅燈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認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為真,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尚不足認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決書所認定之違規時間、地點,均有錯誤,且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裁罰,尚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