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現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五一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新台幣五萬元,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以士林法院郵局第一八一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經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