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戊○○
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期限四年,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論本息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雖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甲○○既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七條前段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系統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借款契約書、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既尚積欠原告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甲○○為被告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戊○○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