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四一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六樓之二法定代理人陳亦容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大沃山電器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