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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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肆年。扣案之補發「甲○○」身分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甲○○」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領得補發之「甲○○」身分證後,復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換發護照以行使,渠等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非輕及渠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補發「甲○○」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甲○○所有並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甲○○護照(000000000),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前開行使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護照係屬真正,仍得依護照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向權責機關換發新護照,不宜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