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叄拾陸片及盜版影音光碟共叄拾肆片及新台幣叄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當日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公司之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甘淪為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工具」,替其看管攤位並收取販售盜版光碟片所得,惟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甫滿十八歲,為貪圖近利為人利用看管攤位販售盜版光碟,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三十六片、盜版影音光碟共三十四片及販賣所得新台幣三百元,均係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既未經著作權人提出告訴,自非本案所得審酌之犯罪事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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