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六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並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已屆期,亟須辦理退還本取息手續,爰依法聲請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予以變換該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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