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更(一)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及同年月八日,在臺北市以「甲○○是重大經濟犯,詐財新臺幣二‧二億元,侵占他人四棟房子‧‧‧」之不實新聞在其所經營之新聞媒體報導,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上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或權利發生衝突,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界限,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人之言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始克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換言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且所指摘傳述者為事實,若係主觀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則非在規範之列。而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之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上之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自訴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言人對外說明偵辦案情時,經被告所經營之自立晚報以新聞方式加以報導其內容,且認前開報導內容係屬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為其論據。然查:
(一)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三號解釋可參。關於刑事訴訟程序,吾國雖採公訴制度為原則,兼採自訴制度,犯罪之被害人得選擇提出告訴,經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如足認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如被害人欲利用自訴制度,實施其訴訟上之權利以請求救濟,則因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立法意旨,即應由自訴人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涉嫌為不實之報導,而毀損其名譽云云,然均未於自訴狀或補正自訴狀內明確記載其所指述上開報導之內容詳情究竟如何,其中何部分內容係屬不實,以供本院詳查。再者自訴人亦具狀陳稱:因無法將該等認識之記者列為被告,故控告記者之老闆以產生一些「效應」等語,可見自訴人顯然明知被告非本件報導之執筆人。實則本件被告僅係自立晚報報社之董事長,衡情不可能親自處理或事先知悉每則新聞報導內容如何記載,而自訴人復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自不能僅憑其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誹謗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誹謗犯行,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自訴人既未盡其基本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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