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向不知情友人 游正龍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於⑴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光明街九十六巷口,趁不知名年約三十五歲騎乘腳踏車之婦人不備之際,自該婦人後方搶奪其置放在左側褲帶內之摩托羅拉G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甲○○復於⑵同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趁路人丙○○不備之際,自後方欲搶奪丙○○背包一個,致丙○○摔倒,受有四肢多處挫裂傷、右肩挫傷及玉鐲斷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因丙○○拉住背包不放,甲○○始未得逞。甲○○再於⑶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趁騎乘腳踏車之乙○○○不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其置放在車前菜籃內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紅色小皮包一個、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餘元、易利信行動電話一支、手套、便帽及鑰匙等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十二幀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且於將財物自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為自己持有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方屬既遂。經查:被告甲○○搶奪被害人丙○○之背包時,因被害人丙○○緊拉住其背包不放,致被告未能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仍屬未遂,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另被告著手搶奪並取得不知名被害人及被害人乙○○○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此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前開二次搶奪既遂及一次搶奪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⑴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補充,此有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一時之貪慾,以騎乘機車之方式乘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人身心受創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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