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9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
同)800,000元,借款期限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
日止,利息按年息5.4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嗣後
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指數利率
加碼或減碼機動計息,嗣經原告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利
率按年息6.31%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9月5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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