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7樓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3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4,024元,及其中123.550元自民國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72元,及其中123,550
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
5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
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費,自首次動用日(已
還清貸款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每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
,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
之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
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23,550元及截算至97年5月12日
止之利息,總計125,47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