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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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證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寄送相對人信函二封,並藉該函為
與相對人為催告履行買賣契約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迭經郵局向相對人設立之營業所及統一發票上載明之地址分
別為送達,惟均以查無此人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是以,聲
請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盤,依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參照),復按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信件僅係向證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豐公司)送達,非向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羅錦全
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向證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其
聲請公示送達,尚與前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湯文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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