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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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83號及97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主管機關對救護車之管理檢查,乃為提昇緊急醫療
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被告乙○○為
勝騰公司之負責人,其不依規定接受檢查,反圖以變造他人
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方式朦混,使主管機關對救護車
之救護品質難以確保;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初級救護技
術員之資格,為能繼續於勝騰公司任職,竟同意被告乙○○
之提議,共犯本件犯行,惟其事後主動向雲林縣衛生局檢舉
本案,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輕,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
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
本,業經提出行使而交付予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已非
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