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戊○○
被   告  詮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詮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原告申
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被告丙○
○使用,被告丙○○則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即得於商務
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使用
商務卡迄今尚積欠至97年4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82,993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9,276
元,以上合計292,269元,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
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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