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因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合法自訴外人萬泰銀行
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
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該項貸款契約經萬泰銀
行於95年9月26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
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參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依前開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
被告應於95年3月23日繳付應繳金額7,500元(最低還款金額
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債權讓與後仍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2,456元,未收利息4,243
元,共計246,699元,其中本金242,456元自95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
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6,699元,及其中本金242,456元自95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