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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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豐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16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三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生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邀
同另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7年7
月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
準利率3.293%加3.807%計算,嗣後如遇原告調整基準利率
,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月3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
欠借貸本金457,996元,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日已視
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應按屆期當時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年
息4.132%加碼3.807%即年息7.939%計算,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及還款查詢、原告牌告存放款利率
存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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