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溪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3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溪水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侯溪水於民國104年11月3日上午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新北市○○區○○街上中油菜寮加油站出口騎出,欲左轉至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時,本應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於繪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逢 蕭莉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過圳街往過圳公園方向直行,兩車發生擦撞,蕭莉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頷骨骨折、臉部挫傷併瘀血腫及臉部裂傷(6×1×2公分)、右手第4指裂傷(2×1×0.6公分)、左右腳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侯溪水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蕭莉錞於105年1月14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莉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侯溪水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莉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Googlemap列印照片5張附卷可稽,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遵守交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過圳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致騎乘乙車沿過圳街往過圳公園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煞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乃認定:「侯溪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禁行左轉標誌指示於肇事地點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起駛後左轉,為肇事原因;蕭莉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騎乘甲車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尚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本案刑度均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