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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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異議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aka
阮富枝 、 顧立雄 、 薛維平 、 林志剛 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異議人 謝諒 獲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97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2)阮富妓:我有在賣,我私生女及私生婿都有訴救?抗告、聲請訴救、(備位)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等等狀」(本院卷第90頁),應係就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異議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補繳,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惟其所提書狀內容並未就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情事為具體指摘,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