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惠琴
何許德蘭吳明貴廖木水邱義金 古光福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惠琴、何許德蘭、吳明貴、廖木水、邱義金、古光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含牌具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牌具32顆、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6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1號被告呂惠琴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許德蘭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成功鎮○○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明貴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木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義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古光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市卓溪鄉○○村○○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琴、何許德蘭、吳明貴、廖木水、邱義金與古光福等6人於民國105年1月6日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鶯歌區永和街115巷口旁瓏錸工地福利社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及骰子為工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輪流做莊,其他人則自行押注比大小,每人各取4支牌,前、後各1組,每組2支牌,與莊家之牌組比較,若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所押注等倍之賭金,反之,所押注之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9時27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含牌具32顆、骰子3顆)、呂惠琴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何許德蘭、吳明貴共有之賭資1,100元、廖木水之賭資500元(另扣案7,500元非賭資)、邱義金之賭資2,500元及古光福之賭資1,000元,共計6,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琴、何許德蘭、吳明貴、廖木水、邱義金與古光福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時現場圖1紙及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牌具32顆、骰子3顆)、上開賭資共計6,300元等物在卷可佐,應認被告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天九牌1副(含牌具32顆、骰子3顆)及上開賭資合計6,3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廖木水所有之7,500元,無法證明與本件賭博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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