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異議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魏陳秀芳前因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下就該事件稱系爭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原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確定後,異議人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號,見本院卷第10頁)並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就該聲請迴避事件一再聲請迴避(原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57、193、312、776、1147號、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見本院卷第12-15頁),於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案訴訟即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號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僅3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且系爭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