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力被告姜智穎選任辯護人魏憶秀律師
蘇錦霞 律師 鍾鳳芝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力、姜智穎共同放火燒燬江翠國中圖書館之 陸本 書籍,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健力、姜智穎與 王皓瑋 (尚未到案,另行審結)三人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園,因天寒意欲取暖,明知書籍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於校園內以打火機引燃書籍,將有可能波及校園建築物之安全,竟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該校圖書館前,以打火機點燃江翠國中所有而放置於圖書館大門旁書架上之書籍,致火勢迅速引燃,嗣王皓瑋、高健力、姜智穎三人見狀隨即以滅火器撲滅火勢,造成江翠國中所有之6本書籍(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江翠國中老師發現校園內圖書館前有燃燒之灰燼,經告知學務主任 吳其融 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翠國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健力、姜智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核與同案被告王皓瑋於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代理人吳其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一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至第80頁),被告高健力、姜智穎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173條至第175條所謂燒燬,依實務向來之見解,係採效能喪失說或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亦即放火之標的物之重要部分開始獨立燃燒,足以變更形體致喪失效能時,為既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高健力、姜智穎前開放火行為,使江翠國中圖書館之6本書籍完全燒燬而無法使用,足認已達燒燬之程度。
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第4277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高健力、姜智穎、及被告王皓瑋等人智識思慮正常,其3人縱火之地點,係在江翠國中圖書館前,附近有擺放書籍之書架等易燃物品乙節,此有起火處位置及圖書館放置書籍之書架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自有延燒至圖書館及鄰近建築之高度蓋然性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之放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查被告持打火機點燃江翠國中圖書館之書籍,燒燬6本書籍,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高健力、姜智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而本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不另論以毀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健力、姜智穎二人均知悉放火點燃書籍可能引發重大危害,竟因天冷欲取暖,而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漠視公共安全,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自知事證明確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原諒,被告並捐獻圖書回饋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及感謝狀在卷可稽)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高健力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姜智穎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佐證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2人以打火機點燃江翠國中圖書館之書籍,客觀上極易延燒他處而引起圖書館火災,是其2人所為客觀上尚乏可憫恕之處,而認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堪值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乏所據。又被告高健力、姜智穎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二人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