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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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
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姿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姿穎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循線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發現黃姿穎在場,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戒毒處遇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