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原判決以被告甲○○否認僱用 潘乾祥 、 鄭新榮 盜採砂石之辯解不可採,而依據共同被告潘乾祥、證人 郭來富 、鄭新榮等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確有僱用潘乾祥及鄭新榮( 鄭某 由不知情之郭來富僱用,派至工作現場,由現場人員指揮挖取砂石之地點,鄭新榮未經起訴)駕駛挖土機二輛,至大溪鎮大漢溪旁坐○於○鎮○○段○○號未登錄國有土地,挖掘面積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地表,竊取其中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砂石之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雖非無據。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共同被告潘乾祥固一再供述係受僱於被告甲○○盜採砂石,證人郭來富亦稱:係被告甲○○要其僱請怪手為其採取砂石各等語。惟查潘乾祥對於受僱工資之計算,均供稱:係以立方米為計算單位,即每一立方米為新台幣(下同)十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四、五頁、第十六頁背面、第卅頁,一審卷㈠第卅六頁背面,第一九九頁,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證人郭來富亦稱:「我們是以米(即立方米)計報酬」(見一審卷㈠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各等語,按諸一般生活經驗,潘乾祥等為便於報酬之計算,對於已採取交運之砂石數量,應備有數據資料,以為計算之憑證,方合情理,今原判決既認定潘乾祥等,已盜採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砂石,並已交運他去,但潘乾祥等竟未執有任何存證字據,則如何與被告計算報酬,顯有悖常情,潘乾祥之供述以及證人郭來富之證言,自難謂無瑕疵可指。次查潘乾祥又稱:「砂石運至太豐砂石廠附近,供太豐砂石廠用」(見一審卷㈠第卅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證人郭來富則證稱:「盜採之砂石放在太豐砂石廠旁邊」(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背面)各等情。但查被告甲○○並非太豐砂石廠之負責人,或參與經營該廠業務之人,亦非該廠之股東,此有太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五頁),惟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囑咐潘乾祥、郭來富將所採砂石運交太豐砂石廠之事實,參以潘乾祥所供:「是甲○○帶我去的」(指採砂石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九二頁背面,第一九三頁),證人郭來富所證:「我們與太豐砂石廠計價」(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等情,被告果有僱請潘乾祥盜採砂石,何以由太豐砂石廠股東 李訓信 帶潘乾祥至盜採砂石現場,又郭來富果係由被告所僱,何以郭來富不向被告結算帳目,而向太豐砂石廠計價﹖凡此均與事理有違,足見共同被告潘乾祥之供述,證人郭來富之證言,其可信性,對通常一般之人而言,不能謂已無所懷疑,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原判決竟以此有瑕疵之供述,據為被告斷罪之資料,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桃園縣大溪鎮太豐砂石廠業者之親戚,並自行在竹東經營砂石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僱請具犯意聯絡之潘乾祥及鄭新榮(鄭某係由不知情之郭來富僱用,派至工作場,由現場人員指揮挖取砂石之地點,鄭新榮未經檢察官起訴),駕駛挖土機二輛,至大溪鎮大漢溪旁坐○於○鎮○○段○○號先於未登錄國有地,挖掘面積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地表,竊取其中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砂石,得手後以砂石車分批載走。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二輛」等情,因認被告甲○○與潘乾祥及未起訴之鄭新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在場實施者僅潘、鄭兩人),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甲○○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已難謂有何違誤。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共同被告潘乾祥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 張敬康 ,及證人郭來富、鄭新榮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採用彼等之證言資為合理之裁判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已論述詳明,彼此並無矛盾。且就被告甲○○所聲請調閱之慶隆砂石行銀行開戶資料,及傳喚證人 沈國賢 以證明甲○○,李訓信有無在太豐砂石場任職,均核無必要,暨證人李訓信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甲○○之有利證明,證人郭來富就如何計價雖前後所指並非一致,然以 郭某 自始即稱價格未談好,則因挖砂石,不論以容積計算或以車型使用時間計算,均有客觀之行情,故前後以立方米或以天計算,亦無不實可言,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尚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以被告甲○○並非太豐砂石廠之負責人,或參與經營該廠業務之人,亦非該廠之股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囑咐潘乾祥,郭來富將所採砂石運交太豐砂石廠之事實,暨被告果有僱請潘乾祥盜採砂石,何以由太豐砂石廠股東李訓信帶潘乾祥至盜採砂石現場,又郭來富果係由被告所僱,何來郭來富不向被告結算帳目,而向太豐砂石廠計價等擬制之情,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本於推理作用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容有誤會,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