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02號、第27760號、第277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取手機變賣之方式籌款,而先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5年7月12日23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NOKIA手機行」內,趁店員丁○○交付NOKIA廠牌、6131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下稱甲手機)供其選購試打、不覺之際,擅將甲手機1支竊入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95年8月25日23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手機館」內,趁丙○○交付三星廠牌、D848型號手機
1支(價值13,400元、下稱乙手機)供其選購試打、不覺之際,擅將乙手機1支竊入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㈢於95年10月13日20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NOKIA手機行」內,趁店員己○○交付NOKIA廠牌、N7
3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1萬7千元、下稱丙手機)供其選購試打、不覺之際,擅將丙手機1支竊入得逞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㈣於95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
「聯強國際通訊行」內,趁店員乙○○不覺之際,徒手從展示櫃內竊取三星廠牌、D84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手機1支(價值2萬元、下稱丁手機)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㈤於95年11月7日2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大呼小叫通訊行」內,趁店員戊○○不覺之際,徒手從展示櫃內竊取三星廠牌、E908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11,600元、下稱戊手機)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
㈥於95年11月8日14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
「聯強國際通訊行」內,趁店員庚○○不覺之際,徒手從展示櫃內竊取易利信廠牌、K750i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價值8千元、下稱己手機)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並將己手機變賣予知情之 鄭名宏 (鄭名宏涉犯贓物罪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得款3,50
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丁○○、丙○○、己○○、乙○○、戊○○、庚○○等人報警,為警循線追查分別於95年11月5日0時45分許,95年11月10日18時許,通知其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己○○、乙○○、戊○○、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竊取行動電話手機6支等事實均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己○○、乙○○、戊○○、庚○○,及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己手機之鄭名宏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幀、及證人鄭名宏出示之出貨清單(即己手機之出貨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毒品惡習,缺錢花用,竟四處竊取行動電話手機變賣,得款後購買毒品施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其每次所竊取之財物分別為手機一支,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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