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惟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查
本件票據之付款地為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冰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背
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
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付
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192,000元,暨自付款提示日97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幸芳
~F0
~T40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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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 面 金 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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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銀行台│甲○○│XC0000000│192,000元│97年5月25日│97年5月26日│
│ │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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