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十五號
原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第一特獎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即基隆市○○路○○巷○○○號三樓之住戶,依該社區管理費繳交管理辦法所定,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之房屋管理費,係按每戶每坪每月收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另有停車位者每月車位清潔費為三百元,而被告所有之房屋坪數為三十一.一坪,並有停車位,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份止,總計積欠一萬零二百元之管理費並未繳納,業據提出第一特獎社區管理費欠繳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一特獎公寓規約、第一特獎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一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