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月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730060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彥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出口後
方線型公園。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 陳述 有動手打到被害人,其有受傷。
(二)證人 呂子瀚 、 鄭家寶 、 陳奕錡 、 謝獻緯 之證述。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合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顯
有不該,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