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江碧月
被 告 陳漢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十一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號1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0年間,即與被
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至105年底,被告積欠租金共
計32,000元。隔年,兩造再簽訂新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下
稱系爭租約),未收取押租金。詎被告仍未依約繳納租金,
僅給付第1個月租金,且未給付每月管理費1,500元,租期
屆至時,總計積欠租金16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1
月=165,000元)、管理費18,000元(計算式:1,500元
12月=18,000元);連同105年以前被告積欠之租金32,000
元,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15,000元(計算式:32,000元+16
5,000元+18,000元=215,000元)。而上開租期屆滿後,
兩造未再更新租約,被告亦未繳納租金,迄今仍佔有使用系
爭房屋,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及契約書另外約定條款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仍有使用系爭房屋,鑰匙並未歸還原告,
伊願意搬家,但因目前無地方可住,若原告願意繼續租系爭
房屋,伊會慢慢還錢。另伊只有繳第1個月租金,原告請求
之租金金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
契約書、前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紙及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6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為真
實。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
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
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6年12月31日屆期,有系爭租
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而被告迄今仍
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歸還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節,為被告當
庭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當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租金每月
為15,000元,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
106年12月底已積欠原告租金165,000元,加計之106年
管理費18,000元(計算式:1,500元12月=18,000元)
,及92年至105年間積欠原告之租金32,000元等節,有系
爭租約上所載(附註)條款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頁)
,且所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之金額部分,為被告當庭自認(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而被告另就每月應付1,500元之
管理費乙節,亦未爭執,堪認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共計215,
000元(計算式:32,000元+165,000元+18,000元=21
5,0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2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契約書另外約定條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1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