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號
原   告  楊振威
被   告  陳裕翔
法定代理人  陳玟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楊顯斌 (未據起訴)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年4月8日至105
年4月15日期間,冒充警察、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涉及刑事案
件,須分案處理,且須交付現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5年4月1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自稱「張專員」之被告簽立切結書,
以申請分案處理,於105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復依指示
至高雄市○○區○○街○○○號旁交付現金,而被告先至便利
商店收取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紙,再至上址將該等偽造
公文書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藉此向原告詐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
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原告。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爰請求損失金額300,000元。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想還錢,但現在遭收容,不方便還錢,目前與
母親很少連絡,之後伊還有3年6個月之刑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26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本件被告與訴
外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
,業如前述,被告當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與訴
外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騙
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2月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是於該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鴻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