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秩易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士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志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
秩字第4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志成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伍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
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
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拘留不滿1日
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4、5項、第21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
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
罰鍰,爰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
6年度士秩字第49號裁處罰鍰500元,該裁定業已確定,且
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易以拘留聲請書、執行通知單、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500元,以5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
留1日。
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仕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