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兼
丙○○兼陳丁○○兼陳己○○兼陳庚○○兼陳戊○○兼陳辛○○兼陳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共同被告 陳彭友妹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二八八頁),被上訴人乙○○○、丙○○、丁○○、己○○、庚○○、戊○○、辛○○為其法定繼承人, 是渠 等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自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上訴人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圖號四九○面積○.○六公頃林地及圖號四九一、四九二林地,雙方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始訂立書面契約,迄租期屆滿,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再訂新約,上訴人續行承租,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上訴人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約並親自前往工作站換約,承辦人員答覆須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另案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上訴人認為訴訟與換約係兩回事,再度以書面申請換約,新竹林區管理處仍答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又發函通知上訴人在系爭圖號四九○林地造林,且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現場勘查指界,是新竹林區管理處於租期屆滿後,既未反對表示續租,上訴人即有不定期租賃權。且依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並無規定租期屆滿前須申請換約,亦無規定須造林後始能換約,然而林務局卻一再刁難上訴人須造林後始能換約,上訴人亦遵照指示前往造林,樹木卻遭被上訴人砍筏,林務局巡山員對於被上訴人之違建不僅未予查報,而且加以包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均是偽造的,刑事判決顯屬率斷,証人 陳三葸 等人之証詞不實在,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即為被上訴人占用,則陳三葸當時為林務局巡山員,為何不查報,反而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准上訴人與林務局簽訂租約,足証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種植茶、李等樹木,而被上訴人係在八十年間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排除占有物侵害,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圖號四九○面積○.○六公頃之國有森林用地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辛○○應將其上之建物拆除,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契約已租期屆滿而消滅,故上訴人已無正當權源提起本訴,根據上訴人與林管處八十年十月七日所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據此約定,參諸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及第九條:「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之規定,可知租地造林不管期滿是否採伐,若續租必須承租人申請並換約,否則,即生阻斷續租之效力,本件租期屆滿前,上訴人甲○○並未申請續租,依上開之約定,自不生續租之效力。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八日提出續租之申請,然由林管處龜山工作站通知其補正後,再行申辦,顯未同意其續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再度申請,其申請書亦自承龜山工作站之承辦人不同意其換約,而林務局對其申請,函復靜待法院判決後再據之辦理,亦未同意其續租,而其提出烏來工作站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新烏政字第二O五八號函,說明明載:「台端與本處締結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止計九年已屆滿,雙方租賃關係,須另訂契約後,始發生效力」,「無其他違約情形後即可同意續租換約」,由此亦可知,是否發生續租之效力,必須以「換約」為準,又上訴人所提烏來工作站九十年二月五日新烏政字第O四O九號函,目的在指界勘查,亦非同意其續租,此外,林管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竹政字第九O二一OO一七一號函復原審法院亦載明:與徐某之租約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屆滿後,暫未准 徐君 辦理換約等語,是由上開函文,顯不足以為林管處於租期屆滿後有同意續租或不反對之證明,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業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四九O號林地與林管處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顯非可採。況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與 廖學禮 ,廖學禮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權利,其訴請返還,已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點:上訴人向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台北縣○○鎮○○段東眼小段十八地號土地上之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三七林班圖號四九○面積○.○六公頃林地,雙方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始訂立書面契約,租期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雙方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再訂新約,上訴人續行承租,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証(原審卷一第十三至十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訂定之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應屬無疑。
四、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就系爭圖號四九○林地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是否因「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新竹林區管理處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成為不定期租賃?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承租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參。
㈡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月七日與新竹林區管理處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
書第十條、第十二條分別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暨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如發生疑義時由出租人報請林務局解釋之,承租人不得異議。」(七十二年十月七日所訂之租約亦有相同之約定),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砍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等條文內容以觀,造林地租賃期間屆滿後,無論所造林木是否已達砍伐期,原租地造林人如欲繼續租用,均『得』申請續租換約,則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於訂約之際,既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須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租並換約,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同意續租並准予換約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查原審依職權向新竹林區管理處函詢系爭圖號四九○林地目前係由何人承租及由何人以何地位占有使用中等情形,該處函覆稱:「本筆土地原係由甲○○君(即上訴人)承租之租地造林地並負責經營管理,租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屆滿,遽聞本筆土地因有轉讓糾紛繫屬法院審理中,暫未准予徐君辦理換約續租手續。至於由何人以何地位占有使用中一節,依據本處卷宗資料,辛○○先生曾以買受人身分自稱, 惟渠 等私下轉讓尚未取得本處同意合法換約承租。」等語,此有新竹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竹政字第九○二一○○一七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八十頁),是上訴人雖已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租,惟新竹林區管理處既尚未同意上訴人續租並辦理換約手續,自難認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仍有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雖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判決(本院卷第六十五頁)主張本件林木尚未達採伐期,應無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該條於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為「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十三條)之適用,而應適用該辦法第八條(即修正前第十一條)云云,惟查本件無論適用修正後該辦法第八條或第九條,其結果均為「承租人得申請換約續租」,本院上開另案判決未注意及兩造租賃契約尚有第十一條之約定,而僅從契約第十條立論,尚有未洽,且該案事實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向新竹林區管
理處聲請辦理續租並親自前往工作站換約,承辦人員答覆須待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上訴人再度以書面申請換約,新竹林區管理處仍答覆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書,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又發函通知上訴人在系爭林地造林,且定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現場勘查指界,是新竹林區管理處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表示續租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簽訂之租約,既已明文事先約定上訴人如欲繼續承租,須向新竹林區管理處申請續租並換約,在新竹林區管理處同意上訴人續租前,應已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已詳如前述,且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新烏政字第二○五八號函覆上訴人換約申請時即謂:「台端(指上訴人)與本處締結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年已屆滿,雙方租賃關係,須另訂契約後,始發生效力...」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十五頁),足徵新竹林區管理處亦已明示上訴人,渠等間原有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雙方租賃關係須另訂契約後始發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新竹林區管理處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反對表示續租,上訴人有不定期租賃權存在云云,自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是否為真正?被上訴人係於何時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林地使用收益之正當權源?㈠查系爭圖號四九0林地之承租權,業已由上訴人讓與予訴外人廖學禮,廖學禮再
讓與予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陳文安 ,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綜上各節,本案自訴人(即上訴人)與廖學禮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簽定之讓渡書並無不實之處,從而被告辛○○等人於民事調解程序及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而主張權利,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又被告廖學禮將圖號四九0號土地承租權轉讓與被告辛○○等之父陳文安,業據被告廖學禮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陳三崽 於民事訴訟進行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況轉讓承租權非以書面為必要,縱被告廖學禮將圖號四九0號承租權讓與陳文安之讓渡書影本,果如證人 林春夫 所供證非為真正,然被告廖學禮已陳明有轉讓圖號四九0號林地與陳文安之事實,故被告辛○○等人在陳文安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後因繼承關係而繼續使用圖號四九0號土地,並無違法之處。」(本院卷第一三○頁背面)。又系爭圖號四九0林地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安等人耕作養蜂,上訴人並未使用、收益,此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查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始承租系爭林地,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可稽,然系爭林地自六十九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文安等人耕作養蜂,業據有木里里長 陳正重 、鄰長 周石金 、前林務局巡山員陳三崽及曾幫忙整地或植樹之 許財印 、 蔡棟卿 、張來福到場分別證述明確,且系爭林地東側部分為舖設環狀水泥塊之空地,西側部分種有稀疏林木,放置養蜂箱、石桌及石椅等物,亦經本院前審赴現場勘驗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伊承租系爭林地後,並未造林等語,應屬可取。」(原審卷二第九頁及背面)根據以上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既未曾使用收益系爭圖號四九0林地,顯不可能符合前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要件,自不發生該條續租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均是偽造的,証人陳三葸等人之証
詞均不實在云云,惟未能舉証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尚難採取,縱認屬實,亦僅能証明上訴人並無將承租權轉讓之事實,惟如上所述,本件新竹林區管理處既未同意上訴人續租及換約,上訴人之租賃關係自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約到期時終止,而無成為不定期租賃之餘地。
六、本件有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九點之適用?㈠上訴人另主張:「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因凍省後而不再適
用,系爭土地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該要點第九點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並無規定租期屆滿前須申請換約,亦無規定須造林後始能換約云云,惟查該要點僅規定「得准予續租」,並非「應准予續租」,是林地管理機關仍得不准予續租,況該要點公布施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而本件租約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判斷系爭租約是否終止或成為不定期租賃,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管理辦法」,而無該「管理要點」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
㈡至上訴人主張林務局包庇圖利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砍伐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且
故意阻擾造林云云,事涉犯罪行為,且與本件爭執並無關聯,故無審酌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惟上訴人業已放棄申請地政機關測量(因測量規費高達三百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五十頁),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縱履勘現場亦無實益且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履勘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新竹林區管理處間就系爭圖號四九○林地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予新竹林區管理處,是上訴人已無占有該林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及排除占有物侵害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圖號四九○林地之占有返還予上訴人,並將其上建物拆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林樹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