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6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鐘炯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水利法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准予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綽號「老猴」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10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牌照FH-720聯結車,至臺北縣新店市某處之不詳建築工地內,允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為「老猴」運送廢棄物至宜蘭縣三星地區某處傾倒,旋由「老猴」令人將混有塑膠袋、電線、木板、鋁罐、帆布、石塊及泥土之廢棄物壓實裝滿於前開聯結車之貨斗內,再由甲○○自該工地駕車,沿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口檢查點時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以每車6千元之代價為綽號「老猴」成年男子運送上開建築工地之廢棄物運往宜蘭縣○○○區○○○路經宜蘭縣○○鄉○○○路口檢查點為警攔截查獲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6幀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載運廢土、磚塊需向主管機關申請,且廢土裡混雜之塑膠袋、木板、鋁罐、石塊、電線、保麗龍等物,不到一個畚箕數量云云,以及被告辯護人雖稱: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犯罪應屬「法定犯」而非「自然犯」,被告合法載運工地挖出廢土,其主觀上無違性認識,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㈡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若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㈢依內政部營建物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營建物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及行政院環保署90年8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53207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再利用類別編號第38號「營建廢棄物」再再明示營建物係可再利用而非廢棄物,且依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再利用種類編號八「營建混合物」第5點載明,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15%,被告所載運之廢土其所含之廢棄物不超過15%。㈣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令「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⑴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⑵…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㈤被告所載運建築工地拆除之物,為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其運送行為係合法,依交通部91年6月22日交路90字第041070號函所示,汽車貨運業者依規定運送營建工程挖出之砂石土方,包括交通、道路…等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不認為廢棄物,應屬得運送貨物項目之一,準此被告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可言等情。
三、經查: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及修正後第4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及綽號之成年男子「阿猴」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二)依內政部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僅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亦即包含金屬屑等廢物者,應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金屬、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固屬內政部以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令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內編號八所載之「營建混合物」,但依上開管理方式記載,該「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用途」為:「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該管理方式並規定再利用機構所應具備之資格,及「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紙屑、廢瀝青等加以分類」、「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15%」,且環保署90年4月18日,90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亦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可夾雜其廢棄物比率,目前尚無相關認定標準規定,惟前提為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者,故其夾雜比率,應視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認定『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等語觀之,則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土石方、磚、瓦、混疑土塊內摻雜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雜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以土資場或其他再利用機構能依「營建剩餘土石方案」有關規定,將之處理成得充為資源使用並不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者,始得視為屬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
(三)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89年10月10日載運廢棄物情形?)別人僱我運廢棄物,一次新臺幣6千元,我從臺北新店載運人家拆房子的水泥塊、土,要到宜蘭三星廢魚池丟棄,中途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985號卷第16頁反面),則其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宜蘭縣三星鄉某廢魚池任意丟棄,並非運送至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設置之土資場作再利用之處理,自無上開環保署函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中夾雜其他廢棄物,其夾雜比率應視土資場可收受之容許程度而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所運送之廢土所含之廢棄物不超過15%,不得視為廢棄物乙節,自無可採。
(四)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環保署86年6月2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自新店市運輸營建廢棄物至宜蘭縣被查獲,縱其尚未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目的地並完成傾倒即被查獲,惟運輸並不以達到目的地始謂運輸行為已完成,至於被告辯護人固稱依交通部91年6月22日交路90字第041070號函所示運送營建工程挖出之砂石土方,包括交通、道路…等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不認為廢棄物,應屬運送貨物項目之一等情,惟該函所示係指未摻雜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雜物之營建剩餘土方而言,而本件被告所運送營建剩餘土方卻有摻雜塑膠類等雜物在內,且其又未經領得清除許可證,固不得逕自清除即運送廢棄物。辯護人辯謂被告為合法運送並無犯罪故意乙節,亦無可採。
(五)被告辯護人另稱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令「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本件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云云,惟查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及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均設有刑事處罰之規定,且此項刑事處罰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先行政罰而後再為刑事處罰之規定,因此廢物清理法雖有行政罰之規定。亦不能免除刑事處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領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2條第2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除、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關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法修正為許可文件)而為清除廢棄物均構成犯罪及刑度均相同(按舊法併科罰金1百萬元為銀元,折合新臺幣3百萬元與新法之罰金額度相同),比較結果,新舊法並無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經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處罰,被告與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查被告為貨車司機,以賺取運費為生,只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刑章,且僅運送一車之廢棄物於未丟棄之前即遭查獲,所犯又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本院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處最低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非屬法律變更,乃屬法院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運送廢棄物屬清除廢棄物之範疇,原審認係處理廢棄物,以及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0日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科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仟元、3仟元折算一日」於00年0月0日生效,則比較上開二次修正與行為時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90年1月2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予以諭知易科罰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前第59條,90年1月20日修正之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回收應回收其回收獎勵金數額。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